编者按:取得虚开发票,通常面临增值税进项转出、加收滞纳金、罚款的税务处理和处罚,但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补缴,则有不同处理。近期发生了两起取得虚开发票的案件,其中一起税局要求企业作纳税调增,另一起则明确指出企业所得税不需要调整。
2021年10月12日,A市税务局向A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取得由B公司开具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金额合计2700万元。A公司取得上述已被证实虚开的48份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0万元。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A公司应追缴企业所得税合计675万元。
2021年4月29日,C市税务局向C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C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接受D公司提供的商场内货柜工程设计服务,C公司因此向D公司支付款项129万元,同时,D公司向C公司开具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发票已被定性为虚开,C公司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同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由于C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基于C公司从D公司采购真实货柜设计业务开具,并且,C公司能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提供证实相关支出真实性的资料,这部分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因此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两起案件都是取得虚开发票,第一起案件中,税务机关没有就A公司是否发生了真实采购、B公司是否真实向A公司销售了货物等问题与A公司沟通,仅凭外地税务机关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认定A公司没有进行真实采购,进而认为A公司取得的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要求A公司补缴已经凭票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第二起案件中,税务机关与C公司就采购真实性问题进了深入沟通,根据C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最终认可了采购业务真实存在,在追缴C公司增值税的同时,作出不予追缴企业所得税的决定。
我们认为,第二个案例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事实上,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并不相同。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凭证只有8种,分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产品收购和销售发票、通行费发票、旅客运输服务票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视同内销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代扣代缴完税证明。需要注意的是,这8种凭证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重合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机动车销售,农产品收购和销售发票适用于农产品销售,通行费发票适用于收费公路通行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票据适于用航空、铁路、公路、水路客运服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适用于货物进口,外贸企业视同内销进项税额抵扣证明适用于不合规的货物出口,代扣代缴完税证明适用于非贸付汇,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具有兜底性,不属于上述7种情形的,都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进项抵扣的条件有二,一是必须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服务采购,二是必须取得属于上述8类凭证之一的合规的抵扣凭证。合规又表现为3个方面,一是抵扣凭证本身是真实的,不是伪造、变造的,二是抵扣凭证记载的信息,包括品名、数量、金额等必须与真实交易完全相符,三是抵扣凭证的流向必须和货物、服务流向一致,也就是说开具抵扣凭证的必须是销售方,接受抵扣凭证的必须是采购方。虚开发票是对不合规抵扣凭证的统称,在发生真实采购的情况下,取得的抵扣凭证仍然有可能被定性为虚开,例如开具抵扣凭证的主体与销售方不符,或者抵扣凭证记载的金额高于实际采购货物的金额等等。取得不合规抵扣凭证,不能作进项抵扣,已经抵扣的,应当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和附加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企业是否构成偷税,决定是否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要远远广于上述8种增值税抵扣凭证,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税前扣除凭证具有可替代性,无法取得发票等增值税抵扣凭证时,通过其他类型的法定凭证仍可作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也可以总结为采购业务真实和取得合规凭证,但税法更加关注的是业务真实性,对扣除凭证的要求相对宽松。只要发生了真实采购,并能够通过合法的材料予以证明,就允许作税前扣除。
真实采购同时构成进项抵扣和税前扣除的权利基础,之所以增值税更关注凭证合规,有一定的历史性原因。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制度建立初期,发生了大规模的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当时出于重典治税的考虑,对增值税相关政策一律从严,当时虚开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可见增值税严苛管理之一斑。在这种背景下,诞生了以票控税的征管逻辑,对于发生了真实采购,但抵扣凭证不合规的,一律要求作进项转出,补缴税款。从这个角度来说,增值税政策同时强调国家税收利益保护和增值税征管秩序管理,而发票合规就是征管秩序管理的一个方面,取得不合规发票同样严重违反增值税政策,因而丧失进项抵扣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