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8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 年9 月1 日起施行。为保障《资源税法》顺利落地,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32 号)(以下简称“32 号公告”)和《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34 号)(以下简称“34 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14 号)(以下简称“14 号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本文对上述三个公告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
《资源税法》实施后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主要有4 项:一是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二是自2018 年4 月1 日至2021 年3 月31 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三是自2019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 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四是自2014 年12 月1 日至2023 年8 月31 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除另有规定”主要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六税两费”减征政策等特殊规定。比如,某石油企业从低丰度油气田通过三次采油技术采出原油后销售,取得销售额20 万元,该销售额不能叠加享用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和三次采油优惠政策,只能选择一项执行。又如,某砂石开采企业符合开采衰竭期矿山的条件,同时又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的规定,其可以在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的基础上,叠加享受在50% 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的税收优惠。
《资源税法》对税目税率、征税对象、优惠政策等基本税制要素和征管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实现了税收法定。但在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需要明确,如应税产品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如何确定、自用应税产品的具体情形、减免税项目如何核算以及具体纳税地点等。故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总结近年来资源税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征求纳税人和地方财税部门的意见,制发了34 号公告。该公告是对《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的细化,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可操作性,确保税法顺利落地实施。
同时,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中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14 号公告,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与操作指引,并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34 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确认。
14 号公告对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细化,规定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两种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 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 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资源税法》第三条规定:“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即资源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和选矿。在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财税部门通过设置折算率、换算比,较好地实现了原矿和选矿之间的税负公平。资源税立法将设置折算率、换算比的做法,改为授权各省根据本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原矿、选矿的税率。这样既确保了原矿和选矿之间的税负公平,又简化规范了税制,便利了申报缴纳。
为了更好地落实税法的上述规定,34 号公告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这里的“不同税目”,应当按照《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产品的细类掌握,如“黑色金属”下的“铁”“锰”“铬”“钒”“钛”等矿产品为不同税目,“盐”下的“钠盐”“钾盐”“镁盐”“锂盐”等矿产品也属于不同税目,都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考虑到同一税目下区分不同征税对象可能设置不同的适用税率,为确保准确申报,34 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税目下适用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率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比如,江苏省规定铜矿石原矿和选矿产品分别适用3% 和2%的税率,则该省铜原矿和铜选矿需要分别核算销售额,按不同的税率申报资源税。
新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分为1 张主表、1 张附表,较原申报表减少了2 张附表、24 项数据项。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先填写附表数据项计算资源税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和减免税税额,再将结果代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进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填写附表数据项后,系统自动将结果导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备案资料,只需要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资源税法》授权,部分资源税优惠政策由各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不宜对其进行统一规定。